English

凸现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

——中国人民大学刘春田教授访谈
2000-07-17 来源:光明日报 本报记者 周文斌 我有话说

随着加入WTO脚步的日益临近,我国有关部门正在抓紧进行多方面的准备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便是这些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当前,作为保障知识产权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也都进入了修改程序。在这个时候,如果我们能反思一下以往立法中所存在的问题,必将对我国今后的法制建设产生良好的影响。

当记者将这一想法摆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主任刘春田教授面前时,刘教授的谈话立即单刀直入,直奔主题。

刘教授指出,我们常说,加入WTO,对我们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此话一点也不假。加入WTO后,对于货物贸易来说,还需要考虑不同的国情,给予相应的过渡期,而对于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建设来说,却不存在过渡期的问题。这对我国现行法律的修改和完善的确是一个很大的推动。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都诞生于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期,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如何使这些法律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使之与国际的共同准则相协调,是我们修改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这是使我国经济融入世界,尽快推动现代化建设的必要保障。此外,长期以来,我们所采取的部门立法的办法,极易造成法律的不公平性,有关立法机关应当考虑着手改变这种机制。从客观上说,部门受知识眼界的局限,缺乏法律的体系观和大局观,片面性在所难免,结果造成立法难成体系。从主观上说,部门起草法律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偏重于考虑和追求部门利益,往往形成部门间的利益冲突,结果难以保障法律的公平。利益冲突的结果,又会导致政府主管部门总是更多地把手伸向社会,伸向民事主体,造成对民事主体基本利益的的伤害。同时,部门通过各种层次的立法争取权利,也是产生腐败的一大根源。

刘春田教授认为,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我们对知识产权属性认识上的模糊。他说,知识产权从属性上来说是财产权,是民事权,因而是私权。法律无论用什么手段来调整这一权利,无论将它归入哪一类,无论由谁来主管,也无论司法机关设置什么机构来保证权利的实现,都不能改变其私权的本质属性。在民事权利领域,权利百分之百属于权利主体,而没有什么主管机关可以干预。因此,我们在立法时,必须凸现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并围绕这一点来调整利益关系。

当然,有的知识产权要经过授权机关的审查和授权(比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但这种审查和授权只是为了避免利益冲突,决不是授权机关对权利主体的恩赐,也不是授权机关可以任意剥夺的。如果用这样的观点来审视我们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那么行政部门享有的“不受司法审查的终局裁决权”,从根本上来说,就是一种不应当存在的权利。行政部门一定要从立法和司法中退出来,否则,知识产权就难以得到保障。近些年来,政府主管部门干预和剥夺民事主体的知识产权的现象是比较严重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知识产权主体缺乏对其权利的足够认识,面对主管机关违法干预其民事权利的作法,缺乏法律知识的支持;另一方面,个别情况下,主管部门有意无意模糊或淡化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本质,编织理由,为其干预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违法行为制造依据。这种违法行为之所以畅行无阻,究其根源,主要出自部门立法。这种情况,不仅使广大公民误把行政主管部门当成立法部门,也让这些主管部门将错就错地以立法者自居。这极大地搞乱了社会正常的法律意识。更有甚者,个别地方的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竟大模大样地操刀行使起司法权。令人不解的是,当地的法院竟然与之共同发出文件,把这类纠纷一律交由该行政主管部门解决。这种做法,一方面违反了法律,把国家赋予法院的司法权拱手让给行政机关,另一方面又剥夺了法律赋予公民的诉权。这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破坏。这些经验教训,或许对我们修改知识产权法律有所启迪。

手机光明网

光明网版权所有

光明日报社概况 | 关于光明网 | 报网动态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光明网邮箱 | 网站地图

光明网版权所有